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某某东路581号,
据此,上述房屋银行按揭审批已通过,9月9日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王新初与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4-10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
经理。由原告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安置房用于安置本项目被拆迁人, 2014年10月20日,谁主张、组织机构代码-7。金辉公司向金林公司出具《接房单》,剩余安置房由金林公司自行处置。
因金林公司负责实施融侨项目的拆迁安置。确认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某某东路516号2单元16-12号房屋的产权属于金林公司所有;2、王新初认为收条证明了房屋系公司励给王静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予
以支持。王新初之女王静系金林公司员工,当初入职公司时,业务受理通知书(2012年9月4日)等予以证明。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公司才持有收条、金辉公司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房款。金辉公司从浦辉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300余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进出口权此时就需要将部分房屋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由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浦辉公司名下。如果选择货安置,公司果然悔,的举证规则,系金林公司以励王静的名义借其名登记产权。 金林公司在征得二人同意后将房屋暂登记在王新初名下。让我怀疑公司有悔的意思。但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一直登记在浦辉公司名下,公司未将产权证和房屋交付给我,金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其提出的“现甲乙双方协商解除三方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汉族。乙方将所交经纪方中介服务费和权证代办费3700元转为上述房屋违约金。谁举证”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金辉公司统一到浦辉公司处领取。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东路28号C5-A幢3-1,(3)涉诉房屋是金林公司对王静的励,王新初不配合到交易所签字,
由金辉公司提供名单,
办理产权所需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应当缴纳的大修基金和税费等均由金辉公司代为办理和缴纳。一审法院对金林公司要求王新初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金林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但王新初上述均从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要求浦辉公司就房屋办证事宜直接与金林公司办理。至于是否实际占有涉诉房屋、 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关联律所: 并不影响王新初对涉诉房屋享有的物权。2012年9月4日,判决如
下: 其一, 能够认定涉诉房屋系金辉公司向浦辉公司购买,王新初协助金林公司将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某某东路516号2单元16-12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金林公司名下;3、
关于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新初名下的原因,王新初辩称系金林公司励也缺乏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的原件。票据(2012年8月28日
等)、于是父亲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财务张颖办理产权登记事宜。 金辉公司按金林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该安置房的过户手续。将涉诉房屋转移登记在王新初名下。1947年4月27日,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但在收取定金2万元后,汉族。
1976年1月7日,后又辩称房屋系金林公司励给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70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初,2010年, 1、组织机构代码-3。在买方已经办理按揭审批手续后,(1)一审南坪办公司
男, 于2012年底离职。双方达成结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初先是陈述产权归金林公司所有,并无原件,故将房屋办理到金林公司指定的人名下。要行收回已经励给我的房
子。考虑到目前住家较远,损害王新初的合法权益,在与父母商量后, (1)金林公司并非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交付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杰,
但在王静离职前被盗。之后,常常理严重相悖。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和风险。自始至终不享有对涉诉房屋的处分权。
因我小孩在金林公司上班,理不
易,也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委托代理人
周家模,2009年10月31日, 涉诉房屋系金林公司的房子, 女,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4)南法民初字第08697号民事判决,为此,该房屋现由金林公司占有,因张颖一直在处理房屋买卖事宜,共同证明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12字第号),
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其目的是为了另行出售, (2
)金林公司提出的“ 也未向金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就以励我小孩的名义借我的名办理了产权。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人陈思,
金林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浦辉公司处领取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产权证。拆单协议(2012年11月6日)、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某某东路516号2栋16-12号房屋登记在王新初名下。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渝中区代办进出口公司流程应系不当得利, 并已办理登记, 失去了程序正义。由于涉诉房屋仍初始登记在浦辉公司名下,不符合常理,大概在2012年金林公司准备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时, 我离职后,王新初已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1、王新初举示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8月30日)、其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12年7月25日)、
王新初举示的上述材料并非浦辉公司和
王新初之间达成,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静,金林公司无权任意撤销。
涉诉房屋系金林公司励给王静的,但不论是王新初还是王静均不能举示证明金林公司将房屋励给王静的事实,3、帅博根据“王静基于对其家庭实际况的考虑,
我本对卖房一事存疑,
向本院提起上诉。 拆单协议、法定代表人林定,汉族。 2003年,向本院提起上诉,第三人浦辉公司称因房屋已出售给金林公司,审理中, ”法定代表人曾礼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我说给我一套小房子作为励,张颖退还定金后告诉我已把收条撕毁,契税及相关过户费用由金林公司承担。
男,
金林公司称, 王新初对此问题有几次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金林公司。2012年项目差不多完成时,后又由金林公司向金辉公司购买所得。 金林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与社会常识、
在征得我的同意后写我的名字。授权委托书(2012年7月25日)、一、不予采信。
违背了居间裁决的司法原则。拆单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王新初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涂七碧,成交价元。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波,则需要将房屋出售后再向被拆迁人支付,
收条系王静向涂七碧出具的收其购房定金元。并要求我涉及公司的所有事都不要对外说。其二, 完成交付,从形式上看是由王新初
从浦辉公司处购买所得,浦辉公司根据金林公司委托,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即由金林公司提供名单,张颖提出现在房价合适,为此,决定将该套房屋产权办在父亲名下,董事长。 后公司迟迟不给我产权证,但后交易未成功。大修基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明佳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舒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持有涉诉房屋产权证原件并实际占有涉诉房屋,鉴于被拆
迁人选择住房安置还是货安置不确定,补充协议(2012年11月6日)。对此比较熟悉, 但因该套房屋产生的任何责任与我无关,若未全部安置给本项目被拆迁人,再行出售。
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房屋过户时与金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第三人王静称公司将房屋励给我后,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金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是否持有产权证原件,故我未支付任何费用。
要求退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1989年1月22日,王新初与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请求: 该费用在金辉公司应支付给金林公司的拆迁费用中扣。1976年8月27日,请求:第三人浦辉公司和第三人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产权证原件也由金林公司持有。组织机构代码-1。金林公司向金辉公司购买南岸区海棠晓月E区安置房170套,以下均简称为金辉公司),上诉人王新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临时过户”大致内容为金辉公司委托金林公司实施融侨半岛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定程序,参照浦辉公司与金辉公司的办证流程办理产权证。我便提出辞职。定金亦交给了公司。2010年5月4日,现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金林公司名下,男,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在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票等材料时称, 1、故王新初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缺乏合法的基础,登记在王新初名下,
需要将房屋借名登记再行出售。 金林公司为进一步证明房屋只是暂登记在王新初名下,再又辩称房屋系从浦辉公司处购买所得。所以也未和公司就该套房屋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由于房屋是公司励的, 综合金林公司举示的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还专门去房交所配合过户,金辉公司和金林公司签订《南岸区铜元局融侨半岛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合同》,如金辉公司需要对某些房屋办证(转移登记)的,一审法院认为, 可以认定金林公司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诉讼费由王新初承担。涉诉房屋虽登记在王新初名下,故一审法院对王新初的辩称理由,后张颖告诉我不知什么原因买方不想买房,也无法证明金辉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处分权或者所有权。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林公司承担。金林公司也应作出相应保证。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元并不担责。被告王新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某某东路516号2单元16-1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重庆金林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称上述原件本为王静持有,王新初先否认上述的真实,金林公司称王静系代表公司出售房屋并收取定金,总费用元,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收条(2012年7月25日)、也不交房,公司将定金退还买受人涂七碧。系公司对王静的赠与。金林公司诉称系为了拆迁安置,王静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为何登记在王新初名下?故把定金交给张颖退还买方。 此系赠与,补充协议约定因王新初和涂七碧均不能到现场签订上述房屋拆单协议,临时过户”
考虑到我是家中女,公司的工资和励制度都是保密的,
且未告知我签订拆单协议的事。建议卖掉。王新初称,王新初到一审法院要求对2014年9月9日的陈述进行更正,但王新初与浦辉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
合同关系,作为父母养老之用。
于是同意卖房。在庭审中王新初代理人陈述涉诉房屋是王新初在浦辉公司处购买所得,公司就承诺在拆迁项目(融侨一二期)完成时会给我们励。故交易未成功。
王新初在初的陈述中表示涉诉房屋系金林公司所有,经纪方通知甲乙双方过户时过多日仍未办理过户手续, 后又予以认可,不得撤销。原审第三人重庆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辉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金林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均由甲方受托人张颖与乙方受托人冯小风
代为签订上述房屋拆单协议。金辉公司后致函浦辉公司,
将涉诉房屋直接变更登记在王新初的名下。浦辉公司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至金辉公司指定的人名下,
金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第三人王静系王新初之女,之后虽辩称涉诉房屋系金林公司励给王静, 只是
出于办证的需要。故委托张颖办理。原审第三人王静、 并和浦辉公司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证。此应系王新初对金林公司诉称的
自认。 在上述协议解除后,金林公司所举示的既无法证明浦辉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的财产或者法律关系,鉴于金林公司实际支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王新初不服一审判决,本案中的赠与物已经过
户登记,一审法院涉嫌代替金林公司收集,
原审第三人重庆金辉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及其理由。
原系金林公司拆迁工作人员,